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100 环罚决字〔2026〕49 号
郑州鼎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4YCQ791
地址:荥阳市飞龙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巧玲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6 年 6 月 22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根据生态环境部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专项调研台账和上级交办问题,郑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实际办公地荥阳市豫龙镇建设路博鳌产业园内现场检查。2026 年 4 月生态环境部消耗臭氧层物质专项调研时,郑州鼎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未备案的情况下向郑州银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使用 HCFC-22 制冷剂,购买发票金额为: 1380 元,违法问题属实。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郑州鼎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证明郑州鼎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陈巧玲 身份证复印件 1 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3. 授权委托书 1 份,被委托人马恒身份证复印件 1 份(共 2 份);证明:委托代理权限和被委托人代理资格;4.《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现场检查勘察情况,证明-你单位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5.《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生产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6.现场证据照片,证明:你单位生产时使用的 R22 制冷剂; 7.购买 R22 制冷剂的发票,证明:你单位购买、使用 R22 制冷剂未备案的违法行为;;8.登录国家生态环境部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系统核实,证明:你单位未在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备案。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6 年 6 月 26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100 环责改字〔2026〕91号),责令你单位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消耗臭氧层物质信息管理系统》备案。2026 年 7 月 6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2026 年 7 月 27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100 环罚告字〔2026〕68 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在未备案的情况下向郑州银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使用 HCFC-22 制冷剂。以上违法行为违反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一款 第(四)项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和第二款“前款第(四)项 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的规定。
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项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内容:允许使用类物质,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涉及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内容:10 千克以上 100 千克以下,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7,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 1, 1, 2, 1, 1, 1],处罚金额(X):5857,代入公式: 5857 = 5000 + ( 20000 - 5000 ) × [ ( 1 / 5 )2 + ( 22 + 12 + 12 + 22 + 12 + 12 + 12 ) / ( 52 × 7 ) ] × 50%最终裁量金额:5857 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项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的规定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依照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 伍仟捌佰伍拾柒元整的行政处罚(5857 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 代 办 银 行 :1 、郑州银行营业部账号:9230520109033282 ;2 、交行百支账号:411060400010160011709 ; 3 、工 行 解 放 路 支 行 账 号 :1702020129008999962)。缴款方式: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载明的方式进行缴纳。你单位缴纳罚款后,请联系我局换取财政票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 年 8 月 14 日
豫公网安备 410102020025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