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1、【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定款性质费用。 2、【地方政府规章】《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2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111号)第四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2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111号)第三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定款性质费用。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