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8号发布,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8号发布,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